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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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陳○○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2人之父陳○○不幸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叔叔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甲○○、丁○○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叔叔,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甲○○、丁○○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丁○○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