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渠 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虎尾鎮光明286-11101.40全部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3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平方公尺)號屋層數範圍001255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雲林縣○○鎮○○路00○0號店舖、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33.17二層68.12三層68.12四層26.10騎樓15.60停車空間20.78231.89陽台雨遮15.822.34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