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吳明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
17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魏智香及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吳明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乙節,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14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原告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臺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