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錦發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謝錦發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錦發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菜市場服飾攤販,加計兼職發送海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萬9,65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至13頁、第6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萬9,653元,惟經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文、台新銀行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9至13頁、第40至60頁、第64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2萬9,543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為菜市場服飾攤販,加計兼職發送海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999元(包括:房屋貸款1萬元、電話費1,399元、健保費620元、水電瓦斯費1,68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30
0元、雜支1,500元)。核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之提列,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胞姐 謝秀珍 名下房屋,故需分攤胞姐之房貸1萬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自用住宅之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故其居住胞姐名下房產而分攤之房貸應屬必要,惟該數額在桃園市觀音區尚屬過高,且聲請人自承與胞弟 謝和賢 同住(見調解卷第62頁反面),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5,000元;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證明,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500元;健保費部分屬我國人民,為保持人性尊嚴之基礎社會保險制度支出,故此部份之請求應與准許;水電瓦斯費、交通費、膳食費、醫療費和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100元(計算式:5,00
0+500+620+1,680+500+6,000+300+1,5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幾無財產,而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8,900元(計算式:25,000-16,100=8,900)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供分96期、零利率計算,月付1萬1,40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2頁),況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共13萬4,389元。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