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丁茂水 相對人 丁良華
丁瑜姵 丁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丁良華、丁瑜姵、丁健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發生車禍,因大腿骨折致長短腳而行走不便,雙眼則是一眼失明、一眼青光眼,聲請人已無法工作賺錢,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靠社會補助生活,但因108年度清查後加計相對人等之收入而不再予以補助,聲請人除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房屋租金及醫療、復健費用,房屋租金已賒欠3個月,聲請人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而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此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
8年1月10日港鎮社字第10800006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106年度給付總額為新臺幣124,2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無存款且無收入,堪認確屬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亦非全然無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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