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聲請人並無提出詳實之扣薪、財產收入支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負債總額等主張是否屬實,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程序要件是否齊備,乃繫屬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分屬二事,故本件經命補正後債務人仍未補提資料,尚不受前開法條限制,併予指明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