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有觀察勒戒前科,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執行
完畢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9月,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反省,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7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同
安村35-6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多年來均有毒品紀錄,素行不佳,又自述已
婚、無業,育有二子,自己得到鼻咽癌,又得到動脈剝離病症,雖然癌症控制住,但動脈剝離病症無錢可手術等情,被告既然家境拮据,卻又不知檢約,吸食毒品墮落,毒品是萬惡淵藪,害人害己,被告顯未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