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9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被告 陳昱甫

沈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2,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甫於就讀高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沈致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然陳昱甫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與清償,而沈致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借保人資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2,293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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