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7元,及其中62,277元,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482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74,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截至民國111年5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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