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 陸佰 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新台幣4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告因本件信用卡債權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調整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173元
信用卡
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6萬1626元
借款
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7
違約金: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