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99號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林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平板電腦,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252元,約定分為6期還款,每月應清償5,542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33,25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大方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2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約金1,200元、違約金3,325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且原告提出的取貨人照片也不是我,我之前跟公司同事一起辦理手機時有將證件交給同事,可能因此才被他人盜用資料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原告自大方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平板電腦取貨人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9、26至29頁),然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發票人及申請人之欄位雖有「林依柔」之簽名,然經本院肉眼辨識,前開簽名之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與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簽名及當庭書寫之「林依柔」簽名相較,有明顯之不同,已難認為係同一人之筆跡(以上簽名可見司促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8、25頁),是不能證明為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26至27頁),主張被告為申辦分期付款才提供其證件資料,然依現代社會之生活模式,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一併交付他人,則被告陳稱其前曾將證件交予公司同事辦理手機,可能是因此才導致資料被盜用等情,亦非全然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取貨人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本院當庭辨識,照片中該人之長相與到庭之被告或被告證件上之照片並不相似,且被告亦稱並不認識該人,是前開照片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據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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