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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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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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14元│95年3月9日起至│19.97%│

││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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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14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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