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余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5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98年1月間毀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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