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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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與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原告 徐品傑 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 董國威 基隆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與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住在基隆市,但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股份買賣關係,均屬雙務契約,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地在臺中市,且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詳後原告主張所述),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括:借款6萬250元、薪資4萬元、勞動金額16474元、配股點數金額18萬元、利息14萬8362元、精神賠償金5萬4914元,見本院卷第32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金額為5萬250元(本院卷第89頁),復以言詞擴張請求7萬5724元(5萬250元借款債權及2萬5474元股份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間設立紫色風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紫色風暴
公司)、有殼蝸牛開發有限公司、米西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西亞公司)、快樂熊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熊貓公司)等4家公司,成立紫色軍團,尋找大學生加入該團隊於逢甲夜市等販售女鞋及玩具等商品,總部設在臺中碧根廣場,上班販售商品即可賺取點數兌換現金或成為公司股東,於102年因公司營運不佳,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出借款項予被告:
⒈102年4月3日匯款11400元至快樂熊貓公司,其中有3千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
⒉102年4月30日匯款1萬元至紫色風暴公司帳戶。
⒊102年4月30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總部,借款35000元予被告。
⒋原告曾幫公司代墊租車費2250元。
總共借款予被告50250元,依照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另102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販售商品的點數,經轉成公司股
份,委託世界樹企業社買下股份,原告另基於股份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47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故利息從107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稱:㈠原告主張之相關證據看起來都是跟公司有關,並非被告個人,否認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㈡對於原告主張股份買賣價金,不知原告主張與本案有何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陸續借款共計5萬250元予被告,另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應支付價金2萬5474元,均為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徐品傑主張第一、二筆102年4月3日匯款11400元至快樂
熊貓公司(其中3000元為借款)、同年月30日匯款1萬元至紫色風暴公司帳戶、第三筆4月30日現金借款35000元、第四筆代墊租車費2250元均係借款給被告個人,被告否認有四筆私人消費借款關係,何者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74元股份買賣價金,被告否認有向原
告購買股份,何者可採?
二、經查: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瑕疵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4筆借款計5025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第一至三筆102年4月3日匯款11400元(其中3000元
為借款)至快樂熊貓公司、同年月30日匯款1萬元至紫色風暴公司、同年月30日現金交付35000元之事實,就前兩筆,業據提出徐品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並未能提出借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臉書訊息,該訊息乃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在臉書貼文:「天堂二發起募款活動,這次的危機,需要資金才能度過,大家儘(盡)自己的能力,募集款項,一定要讓這次ITEZA順利營運,我會優先清償這次募款的人員,感謝!」(本院卷第98頁),主張「我會優先清償這次募款的人員」即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然查:
⒈所謂「募款」,究係邀約出資投資女鞋品牌ITEZA或係私人
借貸尚不明確,經本院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全卷(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準備書狀亦聲請調閱系爭偵查全卷),經核:
⑴徐品傑於106年4月18日調詢時陳稱:「我於101年7月起和董
國威、 黃俊憲 一起工作,後來董國威帶著我和 陳佩晴 等人和黃俊憲經營的世界樹企業社獨立出來,董國威實際上經營紫色風暴實業有限公司、有殼蝸牛開發有限公司、米希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樂貓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4間公司,董國威對我們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我們借款給他,我本人以現金借款2萬6,000元給董國威,另我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到紫色風暴公司的帳戶1萬元,我總計借款3萬6,000元,…。」、「董國威大約是在102年3月20日左右,跟大家表示我們經銷的女鞋品牌ITEZA因資金不足的關係,請大家募款渡過危機,實際上就是跟大家借錢,董國威在FB上表示會優先清償給募款人員,當初我認為有需要幫忙公司渡過危機,我就多次借款給董國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正、反面),其在偵查中之指述(不詳時間現金借款26000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萬元、總計借款36000元),明顯與起訴所指事實(102年4月3日匯款之其中3千元為借款、102年4月30日匯款1萬元、現金借款35000元,總計借款48000元)不符。
⑵董國威於106年10月13日調詢時陳稱:「徐品傑、陳佩晴都
是我的員工,交往關係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我與他們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據徐品傑於106年4月18日在本站供述,你曾以公司資金不足因而需要募款名義,要求徐品傑借款給你,他因而匯款1萬元至紫色風暴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你2萬6000元,你有無意見?)確有其事,徐品傑曾經如前述交付款項給我,但是那些金錢不是募款,而是要成立另外一個事業部門去賣男裝,然後再把獲利部分分配給出資的人。(你是否於102年5月30日要求公司員工在102年6月20日前,要出資35000元來投入公司的經營?)有,但我不記得詳細金額,目的如同我前述而是要成立另外一個事業部門去賣男裝,然後再把獲利部分分配給出資的人。(前述男裝部門有無獲利?有無依前述將獲利分配給出資的人?)男裝部門沒有獲利,故沒有分配給前述出資的人。(前述男裝部門沒有獲利的部分,有無告知出資人徐品傑?)有。」(他字卷第113-114頁);董國威於107年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後來臺北士林的店沒有辦法營運,都倒掉了,但是還是有人想要跟我一起工作,包括陳佩晴、徐品傑,我們就一起出資做生意,我沒有跟他們借錢。徐品傑確實有交付給我1萬、2萬6,但是我們要成立另外一個部門,這件事情有經過大家開會同意的。」(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7頁),坦承原告匯款1萬元至紫色風暴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現金交付予被告2萬6000元之事實,然自始均表示是邀約出資經營男裝事業,否認個人借貸,與在本院答辯大致相符。
⑶偵查中之證人 郭維森 、 何慶全 、 黃智群 、 賴宜君 、 陳宜尚 等人證述如下:
①郭維森於107年3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從世界
樹分離去做男裝?)那時候 洪秉宏 帶著我們那時候原本的團隊前期資深的員工大約7、80人離開。我們相信董國威,所以我們留下跟董國威創業,包含徐品傑、陳佩晴。」(基隆地檢署偵字第30號卷第42頁)。
②郭維森、何慶全、黃智群、賴宜君、陳宜尚於107年3月30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徐品傑提到後來從世界樹分離,後來董國威是否有跟你們募款?)董國威算是募資大家一起做生意,一開始就講得很清楚,可以加入,也可以退出,徐品傑、陳佩晴他們也知道才加入,後來公司沒賺錢就都虧掉了,我們都有出資。」、「(後來是否有經營不善,資金不足,董國威有跟你們募款?)是。我們都有出資。」(基隆地檢署偵字第30號卷第42-43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徐品傑在本院所主張第一至二
筆之3千元匯款、1萬元匯款,與其偵查中所述「借款」日期、金額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之匯款1萬元、現金2萬6000元,均供述係為男裝事業募款,與原告所述係為女鞋事業募款不同,是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3日匯款11400元其中之3千元、4月30日匯款1萬元,係回應被告該102年3月20日為女鞋品牌ITEZA募款訊息,自不能引用被告臉書訊息「我會優先清償這次募款的人員」,認定原告系爭兩筆匯款目的,是先後借11400元其中之3千元、借1萬元款項給被告個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第三筆借款是102年4月30日在世界樹企業社的總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交付現金3萬5000元,在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承認自被告處收受3萬5000元現金,然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集團幹部分裂,原告加入訴外人黃俊憲另成立之世界樹企業社(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竟又在世界樹企業社總部內,交付現金借款3萬5000元給被告云云,亦不合情理,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任何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此部份自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不詳時間,以代墊款方式借款給被告個人,
僅提出於FACEBOOK上回覆RyderHuang於102年3月22日之留言截圖(本院卷第108頁),該內容係:「前些陣子有些人幫公司墊到錢,如果有的請在下面留言,格式如下,例如: 小八 ,水電費,12000。」,徐品傑回覆:「 小傑 租車費2250」,然該RyderHuang並非被告董國威,且原告係回覆曾「幫公司」墊錢,自難認定係被告董國威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250元借款云云,自屬無理。
㈢原告另當庭提出原證五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證六債權轉移聲
明書(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股份,積欠買賣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上開文書縱令為真,內容顯示係世界樹企業社於102年3月1日,將快樂熊貓公司、米希亞公司讓渡給被告,被告須給付172萬6870元,雙方協議分52期償還,該契約只有世界樹企業社代表人黃俊憲與被告簽名或蓋章,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為被告有向原告收購股份。另簽立日期為102年11月2日之債權轉移聲明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證6),內容係訴外人郭維森願替附件一所示18人處理與被告雙方債權債務問題,若之後有債權債務問題,由郭維森負起全責,該聲明書只有郭維森簽名,既然原告提出做為依據,堪認原告同意該聲明書內容,依照該聲明書內容,應係指原告徐品傑轉讓1萬6474元、9000元之債權予郭維森全權處理,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自不能認為被告受該文件拘束,況該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原告與郭維森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縱使曾對被告有其主張之該筆債權(然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既已轉讓給訴外人郭維森,原告再自行要求被告清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萬0250元、給付股份買賣價金2萬5474元,均未舉證已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