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 等人間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 楊李淑勤 、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欽源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楊李淑勤、 何契緯 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李淑勤、何契緯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07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索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被繼承人楊欽源之繼承人似非僅有楊李淑勤、楊秀惠、楊雪嬌、楊雅節等4人,本院乃於108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一)提出被繼承人楊欽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楊欽源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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