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原告 保強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建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王朝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給付酬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並聲請執行原告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等,原告為免信用受影響,即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嗣後被告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始為此就被告上開無故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於本件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據該假扣押所提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民事事件判決結果,就被告該假扣押聲請所據之請求,被告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給付酬金等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被告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範圍,均繫於該假扣押所據之請求在何金額內為有理,亦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給付酬金等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及所涉原因事實,為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及所得請求賠償範圍之前提,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既須以另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成立之範圍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於另訴訟件終結前,依首揭規定意旨,堪認在另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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