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6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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