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除損害賠償部分外駁回。
訴訟費用除移送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有別。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七號號原告檢舉訴外人 童福來 等人涉嫌瀆職一案期間,原告為便於受命檢察官卓俊忠進行調查,業已提供童福來等人圖利他人、釀成災害、偽證、誣告及竊佔等明確之具體新事實證據,作為求刑起訴之依據。惟被告受命檢察官竟將該案逕行簽准結案,被告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中檢輝實九五他六六八七字第○九三○一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被告受命檢察官明知且故意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爰請求:㈠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續行偵辦同一案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另行指派檢察官續行偵辦後,被告已另列案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童福來等人涉嫌瀆職一案所應有之刑事責任。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按日計算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作為原告金錢、精神及名譽之損害賠償。㈢被告受命檢察官卓俊忠明知且故意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侵害原告權益明確,請鈞院依法呈報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本署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八七號被告童福來等涉嫌瀆職一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核其性質係屬司法偵查機關就偵查結果所為對外之表示,屬刑事訴訟範疇,原告如對被告簽准結案之結果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救濟。揆諸首開說明,刑事偵查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當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將卓俊忠檢察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乙節,按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與行政法院所職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無涉,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二百六十萬元部份,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