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
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
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
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
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
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交付5打高粱
酒給告訴人,卻仍為填補他人之酒品訂單,以販賣酒類為由
騙取告訴人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新臺幣(下同)
42,500萬元,以現今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能達一般
人民1至2月之收入,雖尚非鉅款,但也足以對一般人民之生
活造成一定之影響,其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又被告詐得
本件財物後,即以之購買酒類寄送他人,告訴人無從直接取
回,且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對其
作成緩起訴處分,命其於6個月內返還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
卻遲未履行,導致緩起訴處分遭銷,顯見被告未積極、及時
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使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持續存在。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似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並參酌
其自職業執頁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強
況為勉持、未婚(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55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42,500元,屬被告因
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雖稱已返還部分款項給被害人,但經電詢被害人,其稱未
收到被告之匯款,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難認
有將款項返還給被害人之情事,仍應以上開數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告黃宇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洪維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 顏豐軒 ,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顏豐軒佯稱有106年金門端午節家戶配售酒(下稱金門高粱
酒)可販售等語,致顏豐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向黃宇
傑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購買5打金門高粱酒
,並依指示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4萬2,500元至黃
宇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顏豐軒於匯款後並
未如期收到向黃宇傑之5打金門高粱酒,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豐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維鴻之證述及告訴人顏豐軒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金門郵局戶之申設基資及交
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