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劉守祚
       劉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守祚前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志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放款借據乙份,被告向原告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3筆,金額
總計為47,977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還償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催收款
之日(108年11月21日)起改依當時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原訂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守祚未依約清償債
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本金29,73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劉志堅應負連帶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照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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