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蔡秀靜
訴訟代理人 王建福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薛王秀鳳
王佳綾
參 加 人 李惠鈴
施柏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被告
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B部分,參加人已與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
約定若系爭房屋鑑界後有越界建築,得經雙方協議無條件解
除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93頁),參加人
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
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則為同段94-1、97地號土地
及坐落上開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豈料系爭房屋竟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3
平方公尺;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8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占有之權,然系爭土地竟遭被
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
告等無正當占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拆除恐影響結構安全
,且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遠遠低於拆除房屋所消耗之社會
成本為由抗辯,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僅供被告等私人使
用,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縱然拆除,僅係使被告等得使用
之面積減少。再者,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所構成,又因越界
建築應拆除面積僅1.41平方公尺,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
致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且原告收回該
部分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並可使其所
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占用面積不大、公告地價甚低等項
,遽主張原告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故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薛王秀鳳曾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 謝嫦娥 之遺
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8年5
月25日與李惠鈴、施柏毅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雙方有系爭房屋倘逾越鄰地則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
李惠鈴、施柏毅為本件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應告知訴訟。
㈡被告王佳綾則以:
1.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母所興建,並於67年10月設立稅籍,原
告於71年、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原告及其前手從
未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嗣該區段土地於89年
間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原告亦未曾對於系爭房屋是否越
界有所爭執,直至被告等於107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原告因不滿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參加人
,才提起本件訴訟加以杯葛。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前於
89年間進行土地重測,而重測後經常有界址位移之情形,系
爭房屋既早在重測前20多年前即已興建,且僅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1.4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足見系爭房屋今
複丈逾越地界,極可能肇因於地籍重測後界址位移所致,並
非起造人即兩造之父母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另系爭
房屋逾界之面積僅1.41平方公尺,然越界部分卻包含系爭房
屋後方牆壁、樑柱及樓梯等重要結構,倘將逾界部分拆除拆
除工程施作費用估計約新臺幣(下同)150幾萬元,且系爭
房屋係屋齡已逾40年拆除可能危及結構安全,再參以占用部
分呈現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三角形,其現狀為系爭房屋及
原告所有之鹽中段20、21建號建物間之窄小間隙,土地公告
現值約47,799元,遠低於拆除房屋所消耗之成本。更何況原
告縱取回逾界占用之土地,亦難為有效之利用,故拆除行為
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均無助益,卻對被告造成重大影
響,強令被告拆除逾界部分,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被告
王佳綾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逾界部分之移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系爭94-1、95、96、9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系爭97地號(重測前為
鹽行段217-184地號)土地,於64年8月20日測量為39平方公
尺,於89年10月5日重測後卻變為47平方公尺,差距有8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化甚大;另原告所有系爭95、96
地號(重測前為鹽行段217-182、000-0000地號)土地,於7
1年間測量面積共計298(即198+10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
為298.18(即199.66+98.52)平方公尺,使原告之系爭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18平方公尺,由上開土地面積之變化,
可證地籍線與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有所異動。系爭房屋係
兩造父母早於60年間興建,考量當地數十年來因土地分割、
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以及科技躍進使測量
設備、技術及方法增進,足以變動過去測量結果,加以本件
測量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僅在土地交界處不慎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共1.41平方公尺之微小面積,堪認此情是肇因於地籍圖
重測後地籍線與界址位移所致,兩造父母於60年間起造系爭
房屋時,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㈡原告所有系爭95、96地號土地,是分別於71年、74年間買受
,並依土地交易慣例進行鑑界,系爭房屋若在地籍圖重測前
即有越界情事,則原告於買受土地時,當已藉由鑑界程序知
悉此事,卻無任何主張權利之表示或作為;而系爭土地所在
區域於8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本可重新確認系爭房屋越
界狀況,並藉機主張權利,原告亦無任何作為;至兩造於10
7年間商討遺產分割事宜,由被告等繼承系爭房屋時,原告
仍未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乙節有何表示或主張,消極放任越
界情事長達30餘年,於期間內均未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乙事
有任何主張,已足使被告等信賴原告並無主張權利之意,原
告自不得對此再為爭執。而原告待被告等出售系爭房屋予參
加人後,才遽作拆屋還地之請求,無疑是惡意杯葛系爭房屋
之買賣屬權利濫用。況系爭房屋逾界之面積僅1.41平方公尺
,然而該越界部分卻包含系爭房屋後方牆壁、樑柱及樓梯等
重要結構,原告倘執意要求拆屋還地,則必須拆除系爭房屋
後方牆壁、樓梯及樑柱等房屋結構體再為改建,施工費用高
達151萬元。然系爭房屋是屋齡已逾40年之加強磚造建物,
是否堪以拆除而不危及結構安全,甚有疑義;加以占用部分
呈現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三角形,現狀為系爭房屋及原告
房屋間之窄小間隙,寬度不足1公尺,根本無法利用,且此
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約47,799元,若依照參加人買受房地之價
格計算越界部分之土地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3萬元,均遠
低於拆除房屋所耗費之成本,且原告縱取回逾界占用之土地
,亦難為有效之利用,故拆屋對原告及整體社會經濟均無助
益,卻將對被告及參加人造成重大影響,誠為損人不利己之
行為,亦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
用,並請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移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為相鄰之系
爭94-1、97地號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95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
地;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
土地,占用面積共1.4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騰本、土地使用現況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房
屋稅及資料查復表、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51、155-159、165-173、189-191、249
頁),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5-187、201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為真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對逾越地界乙情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仍應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
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而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
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被告王佳綾及參加人雖
辯稱系爭房屋越界係因土地重測後界址變動而造成,且原告
於71年、74年間向訴外人 王昆茂 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進行
土地鑑界,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表
示爭執,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云云。然經本院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之系爭95、96地號土地與
被告等共有之系爭94-1、9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是否有
位移,經該所回覆:系爭95、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
217-182、000-0000地號土地)曾於74年申請土地複丈鑑界
,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不同,且數十年來因人為或天然地形
變遷,無相關資料可確認其界址是否有位移,另系爭94-1、
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行段217-185、217-184地號土地
)查無重測前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之紀錄等語,並有上開土地
重測前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騰本、7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97頁),可知依現有之資料
並無從得知系爭95、96地號土地與94-1、97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有無位移,是被告抗辯係因土地重測結果造成土地界址變
動,並導致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即難採憑。又縱如被告
王佳綾及參加人所言,原告於7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之事屬實,然其發現之時期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後,自無
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況被告王佳綾及參加人並未就原告於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知悉其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
加以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被告王佳綾及參加人另辯稱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占用部分,影響房屋安全結構,且拆除費用需150幾萬
元拆除費用甚鉅,又越界占用部分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呈
狹長三角形狀,收回該部分土地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並無助
益,故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情形,應免除被告等拆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
云,並提出工程估價表為憑(本院卷第343-345頁)。惟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
有權,而被告越界建物之系爭房屋,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1
至3層加強磚造、4樓鋼構造建物,有房屋稅及資料查復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係系爭房屋之後牆及樓梯,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且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1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為加強磚造建物,依被告等所述於60年
間興建,迄今屋齡已近48年,經折舊後房屋殘價不高,且系
爭房屋拆除之面積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以現今拆除建
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
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
全,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被告將之修補後仍可繼
續使用;又參加人提出工程估價表,主張拆除及改建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所花費約151萬元,所需費用過鉅,然上開工程
估價表係被告王佳綾及參加人單方自行向單一廠商之詢價,
未經公正第三方機關鑑定,自難僅以上開工程估價單憑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拆除被告等所有越界建物確實可使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更完整之利用,並獲得較大經濟效益
,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
其房屋受損較鉅之情況下,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
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
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拆除越界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應屬有理。是以,被告執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權利
濫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不須拆除,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5地號
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96地
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
當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6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
人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