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胡福進
胡經文
胡經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胡蘇連里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旭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巡池 即許 蘇芽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慶賢 即 許蘇芽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慶祥 即許蘇芽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慶男 即許蘇芽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伶 即許蘇芽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諠 即吳 蘇連珠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復 即 吳蘇連珠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幸娥 即吳蘇連珠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幸君 即吳蘇連珠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幸玥 即吳蘇連珠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巡池、許慶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應就被繼承人許
蘇芽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吳幸君、吳幸玥應就被繼承人吳
蘇連珠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前開被告胡蘇連里、蘇
彥旭及訴外人許蘇芽、吳蘇連珠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許蘇芽、吳蘇連珠分別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107年10月25日、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許巡池
、許慶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為許蘇芽之繼承人;被
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吳幸君、吳幸玥為吳蘇連珠之
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其等應就被繼
承人許蘇芽、吳蘇連珠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則15年消滅時效期間早於73年4
月27日即已完成,且其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告等之所有權
顯有妨害。又抵押權人許蘇芽、吳蘇連珠已分別於107年10
月25日、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許巡池、許慶賢、許慶祥
、許慶男、陳怡伶為許蘇芽之繼承人;被告張玉諠、張雅復
、吳幸娥、吳幸君、吳幸玥則為吳蘇連珠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許巡池、許慶
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
吳幸君、吳幸玥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
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無意見,不要讓其等出到費用就可以。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
趣無違。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3年4月27日時效完成,被告等復未
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又抵押權人
中許蘇芽、吳蘇連珠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8年4月24日
死亡,被告許巡池、許慶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為許
蘇芽之繼承人;被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吳幸君、吳
幸玥為吳蘇連珠之繼承人且均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許蘇芽之繼承系
統表、吳蘇連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2月5
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7619、1080047620號函等資料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對
原告等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等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為58年4月27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即58年4月27日起算15年
之消滅時效,迄至73年4月27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78年4月27日亦已屆至,被告
等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㈣又系爭抵押權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胡蘇連里、蘇彥旭及訴外
人許蘇芽、吳蘇連珠,而許蘇芽、吳蘇連珠已死亡,其等就
系爭抵押權權利分別由被告許巡池、許慶賢、許慶祥、許慶
男、陳怡伶(以上為許蘇芽之繼承人)、張玉諠、張雅復、
吳幸娥、吳幸君、吳幸玥(以上為吳蘇連珠之繼承人)繼承
,惟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巡池、
許慶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以上為許蘇芽之繼承人
)、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吳幸君、吳幸玥(以上為吳
蘇連珠之繼承人)應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請
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巡池、許慶賢、許慶祥、許慶男、陳怡伶就許蘇芽所之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玉諠、張雅復、吳幸娥、吳
幸君、吳幸玥就吳蘇連珠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
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55
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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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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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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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號│304.66│胡福進:2分之1│
│││胡經文:4分之1│
│││胡經章: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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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新地普字第008420號│
│登記日期:106年1月25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權利人: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蘇彥旭│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元│
│存續期間:57年10月28日至58年4月27日│
│清償日期:58年4月27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日息1分6厘│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按月支付百分之3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胡茂源 │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
│設定義務人:胡茂源│
│共同擔保地號:灣裡段35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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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