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等罪,業經最高法院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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