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259元,共108期。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然當時聲請人每月營收僅約3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以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該營業已於96年7月時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往後每月之收入僅有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10,500元,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開始分108期按年息6%還款,每月還款28,259元,嗣還款至96年9月止,於96年10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其各債權銀行函覆,並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28,259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協商係因債權銀行極力鼓吹、軟硬兼施,並定出協商條件遠超過聲請人當時所得負擔,其後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而倒閉,導致收入減少,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意見及聲請人配偶之所得、財產歸屬清單、每月薪資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與第三人即聲請人哥哥 曾文新 合資開設歐得堡補習班,每月營業額約30,000元,是於95年7月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仍開設歐得堡補習班,月收入約30,000元,嗣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聲請人於96年11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現則從事安親家教工作,每月月薪約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於97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案件,先稱其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嗣後又改稱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補習班於95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等情,顯與上開所稱其94年至96年間與第三人曾文新合資開設歐得堡補習班及該補習班於96年7月間倒閉之時點不相符,聲請人前後矛盾,實足質疑,已有違處理債務之誠實態度。且聲請人所稱96年7月間補習班倒閉之時點,其尚能繳納協商款至96年9月,亦難認補習班之倒閉與毀諾間確有關聯。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陸續繳款達15期,含其稱每月支出10,500元,共計581,385元(1528,259+1510,500=581,385),顯見其並非無法繳納。雖聲請人辯稱係向親友湊錢苦撐,然上開款項並非少數,聲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列其親友為債權人一併陳報,然聲請人並未將該親友列為債權人,衡情亦難認定。況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自95年起即無收入,則聲請人何以仍可持續繳款至96年9月?且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其毀諾為止以繳納協商款及其所稱生活必要支出多達50餘萬元,衡情聲請人於此期間應必有其他未經申報之財產來源,自不無刻意隱匿財產及虛偽不實之情,尚無從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情事。
(二)再查,聲請人之配偶乙○○,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之年收入為776,333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4,694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7月前歐得堡補習班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配偶每月所需支付房屋貸款10,000元後,尚有約85,000元左右可資運用,故此期間內,依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支付28,259元,尚約餘56,000元可資生活,自足支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所需,應無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遑論聲請人之配偶乙○○並於95年12月
8日購買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總價約600餘萬元,貸款500餘萬元,現金給付約100萬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5年12月間尚有約100萬元之現金足以支付房屋價款,即尚有餘裕支應房屋款項,自難認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另觀聲請人配偶97、98年度之收入狀況,其97年度之年收入為813,48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7,79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較96年度為優,98年1月至4月之薪資收入為146,272元(不含加班費、獎金紅利),月平均亦有36,568元,若加入獎金、加班費及扣除應扣款項,淨收入為221,987元,每月平均約為55,497元,而聲請人自稱現任職家教,每月收入約9,000元,聲請人及其配偶目前收入亦至少有64,497元,扣除協商款項28,259元,尚約餘36,000元,縱再扣除房貸費用,剩餘費用自亦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
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及其家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與家人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320元(即9,660元x2人=19,320元),以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約36,238元(55,497+9,000-28,259=36,238元),顯已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及家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尚有餘額。
(三)此外,姑不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是否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此均非所謂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係分108期按年息6%還款,每月還款28,259元;與原各債權銀行所需支付之利息、違約金等為低,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亦足認聲請人就協商條件應已考慮自身履行能力而成立協商者,並非聲請人主張之協商不合理,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據此,聲請人主張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稱因補習班經營不善倒閉而減少收入,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其所陳述之事實,於前後聲請清算、更生時,顯有刻意隱匿財產及虛偽不實之情,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另依聲請人無經營補習班後,仍任職家庭家教,與其配偶之收入合計,仍可負擔與金融機構之協商金額,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承諾,應無重大困難。縱聲請人一時不便履行債務,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願離職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