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4年6月、1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除販賣運輸罪處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其餘各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5月、1月又15日、2年3月,且其中1月又15日、
2年3月及13年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1月1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 林榮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2支尚未取下之際,遂萌生歹念,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於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於機車腳踏板掛勾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相機1臺、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於得手後欲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之際,因丙○○呼救並抱住欲阻擋其離去,其遂為掙脫丙○○而揮手打到丙○○嘴唇,致丙○○右上唇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 何俊賢江志明 發現丙○○呼救後,上前攔阻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起出上開皮包1個(業經丙○○領回)及前開機車1輛、鑰匙2支(均業經林榮一領回),且扣得其所有並於案發時所穿戴之口罩及安全帽各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林榮一所失竊之機車,並拿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及扣得其所有之口罩、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友人 阿賢 借用的,但伊已經找不到阿賢;又伊因見該皮包掉落在地上,所以隨手拾起,打算送至警局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竊取機車部分,被告雖曾自白,但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該機車是其向友人阿賢借用,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本有疑問,況無其他佐證足供認定被告竊取該機車之犯行;另被告僅係撿拾丙○○之皮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榮一所有之前開機車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榮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開機車及鑰匙照片9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25之2、30、31至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前二天向友人綽號阿賢借的,伊不知道阿賢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伊跟阿賢借2至5天,並說伊都是在中山路
2段附近出入,叫他自己到那裡找伊要車;伊跟阿賢認識20多年;(問:既跟阿賢認識20多年,為何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伊都叫他阿賢,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於98年3月24或25日白天,在中和市○○路○路局看到阿賢,阿賢問伊在這裡做什麼,伊說在找工作並向他借機車,阿賢問要如何還機車,伊說3到5天還,且到時候阿賢再打電話給伊,伊看他在哪裡再還車,但伊沒有留阿賢的電話;阿賢交給機車及鑰匙給伊,但沒有給行照;阿賢把機車借給伊後,說要搭計程車離開,因為他住在附近;阿賢是伊20年鄰居,後來搬家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其向阿賢借車之時間、地點、如何歸還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苟被告確係向阿賢借用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時間長達5天者,何以其未同時向阿賢索取該機車之行照?此與常情有悖,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辯稱:該機車是向阿賢借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榮一所有之上開機車乙事甚明,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搶奪證人即被害人丙○○置於機車腳踏板掛勾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相機1臺、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現金9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俊賢、江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前開皮包照片7張(詳見偵查卷第25之1、27、29頁)在卷可證;況參酌被告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看到1個女生坐在機車上,她旁邊地上有1個皮包,伊把皮包撿起來要騎機車離開;伊撿起皮包要拿走,她過來拉伊,且說那皮包是她的,並要拿皮包回去,伊不讓她把皮包拿走;伊要拿皮包去警局云云(詳見偵查卷第5、6、38、49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剛從銀行出來,把皮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的掛勾,雙手扶在機車把手上,被告伸手把我皮包拿走;我發現被告拿走我皮包後,當時我沒有講話,因我下意識就發現我皮包被搶,被告已經跑到他停機車位置,我就跑過去抱住他;(問:你抱住被告喊搶劫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撿到皮包要送到警局?)沒有;(問:案發後到警察前來處理期間,被告有無說他是撿到皮包要送到警局?)沒有;(問:被告說該皮包本來是放在地上,他把它撿起來,有何意見?)皮包是掛在機車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反面)明確,被告始改稱:她(即丙○○)皮包掉在機車腳踏板上,她確實站在機車旁邊,伊沒有問她皮包是否她的伊就撿起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自證人丙○○機車腳踏板上取得該皮包;又衡諸證人丙○○斯時既站在該機車旁邊,一般人顯可判斷該皮包係屬現有人事實上管領之狀態,何須被告隨手予以撿拾該皮包後送至警局供人認領?足認被告可得知悉該皮包係證人丙○○所管領中,卻仍予以拿取,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故被告辯稱:伊要把皮包送到警局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證人丙○○所有之前開皮包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榮一所有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供參)。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需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需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需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故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又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遭證人丙○○攔阻而抱住時,雖被告曾為掙脫而揮手打到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右上唇瘀血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從側面抱住被告,拉扯當中,被告要掙脫就順手打到我,但是怎麼打我,我不知道,是後來到警局才發現嘴角受傷;我抓住被告時,他坐在他機車上,他將皮包掛在他機車上準備離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一發現皮包被搶就雙手抱住被告的臂膀或身體,被告已經坐在機車上要騎車離開,被告為了掙脫我,不要讓我抓住,所以有掙脫的動作;被告掙脫時有讓我受傷,是到派出所時才發現嘴角流血,身體是隔天才酸痛,有瘀傷但不太嚴重;(問:被告在掙脫時有無攻擊你?)不太記得,因當下太混亂,我只記得他有掙脫;(問:你在拉扯過程中有無跌倒?)沒有;(問:被告掙脫你時,對你所作行為你會感到害怕?)不會;(問:被告有無出手打你?)沒有,只是掙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至明,是證人丙○○係為了攔阻被告騎車離去而抱住被告,始遭被告為求掙脫而以揮手之方式反制,可見本件被告於遭證人丙○○攔阻時雖有掙扎之動作,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壓制證人丙○○、致使證人丙○○無法抵抗之情形,堪認被告所施揮手之行為,尚難認屬強暴行為,甚未達到使證人丙○○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檢察官起訴之準強盜罪嫌相繩,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搶奪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顯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3、再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4年6月、1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除就販賣運輸罪處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其餘各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5月、1月又15日、2年3月,且其中1月又
15日、2年3月及13年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96年1月1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竊取及搶奪方式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惟前開被害財物均業由被害人林榮一、丙○○領回,且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失尚非巨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口罩1及安全帽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物品,而此等物品屬一般人騎乘機車時所穿戴,與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並無必然關係,爰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世旻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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