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人巳○○
二0弄相對人天○○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C○○○相對人亥○○
號三樓相對人卯○○相對人申○○相對人F○○
三樓相對人戌○○
號二樓相對人黃○○相對人I○○相對人玄○○相對人H○○相對人午○○相對人Z○○相對人g○○相對人J○○相對人K○○○相對人D○相對人辰○○相對人G○○相對人E○○相對人午○○相對人寅○○相對人未○○相對人地○○相對人宇○○相對人宙○○相對人W○○相對人酉○○相對人O○○ 傅祖養 之繼
0弄1相對人丑○○○傅祖養之
號相對人P○○傅祖養之繼相對人Q○○傅祖養之繼
30號相對人M○○傅祖養之繼
3號7相對人N○○○傅祖養之相對人L○○傅祖養之繼相對人子○○傅祖養之繼相對人辛○○傅祖養之繼
之2號相對人壬○○傅祖養之繼
之2號相對人丙○○○傅祖養之
66號相對人癸○○傅祖養之繼
9巷3相對人Y○○傅祖養之繼
06弄相對人A○○○○○傅祖
巷7弄相對人甲○○ 李炳仁 之繼
號相對人U○○( 黃清俊 之繼相對人T○○(黃清俊之繼相對人R○○(黃清俊之繼相對人S○○(黃清俊之繼相對人V○○(黃清俊之繼相對人d○○○(a○○之相對人f○○(a○○之繼相對人e○○(a○○之繼
樓之2相對人c○○(a○○之繼相對人b○○(a○○之繼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X○○」記載,應更正為「被告g○○」、「被告B○○」應更正為「被告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