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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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湛在誠 被告 陳炳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臺中市○里區○○街○○號8樓之址予被告,然均經退回,自無從認該址係被告之居所地。兩造關於借款關係亦未約定履行地,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