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陳清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暉達塗料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條(未扣案),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波。嗣陳清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及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暉達塗料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陳清波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清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陳清波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具有使用權限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清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後車門之鈑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鐵條,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