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林黃幼
林世展 林世偉 被告 林常義
林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主張:「被告等應將其等所施設,位於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共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與排水溝分別刨除、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被告等並應依實際佔用面積給付原告等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6,200元=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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