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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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昌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林昌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105年7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5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而於105年7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9月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220室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於105年9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及105年9月9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88頁、第42至46頁、第50至5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卷第133至134頁、第52至56頁、第63頁),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5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77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查,本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765公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7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81頁),上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03公克)一節,雖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卷第128頁),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陳有信 所有,且被告該次係用燈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未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林昌施用第一│扣案之海洛因│││(一)│級毒品,累犯│壹包(含包裝││││,處有期徒刑│袋壹個,驗餘││││捌月。│淨重零點貳柒│││││ 陸伍 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一、│林昌施用第二│扣案之玻璃球│││(一)│級毒品,累犯│吸食器壹組,││││,處有期徒刑│沒收銷燬之。││││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林昌施用第一│無。│││(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林昌施用第二│無。│││(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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