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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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士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之裁判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為其拘束。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像,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上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且按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為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講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為法律秩序之理令,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概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綜上所陳,請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無再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施用、轉讓毒品及侵占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暨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分別為施用、轉讓毒品,而如附表編號9部分則為侵占犯行,及犯罪時間主要介於103年4月至10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9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說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經查:本件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原裁定對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所處有之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僅能在3年3月以上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所為侵占犯行,及犯罪時間主要介於103年4月至10月間,再衡以附表編號9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完全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且符合內部限制,並已兼顧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無何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連續犯概念、以及家庭因素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士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103年9月23日│103年8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9│署103年度偵字第26077│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號││││27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16日(聲請書│││確定日期│││附表誤載為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4月18日(聲請書│103年10月26日││││附表誤載103年4月19日│││││19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9│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4│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5號│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04年度簡字第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04年度簡字第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侵占│││用第二級毒品)│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6日│103年8月10日│103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2│署104年度偵字第9816│署104年度偵字第29289│││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日│104年8月3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3日│104年8月24日│105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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