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許仁能 相對人 蔡麗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經討論在案,此見解亦為本院所贊同,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之對價關係,且系爭本票年代久遠,宜先查明本票緣由,方為允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揆諸首段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如上,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