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家樟自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約4、5罐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林大道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