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林春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旁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半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與中華路口,因騎乘機車抽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林春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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