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盛寶璉再審聲請主旨略以:其因誣告案經本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8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係程序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審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之實體有罪確定判決,然抗告人除繕具聲請狀、再審證據及前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影本外,並未附具該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原判決之繕本供審酌。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次聲請再審時,原審法院以其固提出該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與本次原裁定)兩者互核,顯有撒謊、造假之事實,據此提出抗告,請求重審等語。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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