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日彰檢玉英106毒偵2243字第507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其於10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現址,在彰化縣內亦無居所,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案被告供承:本案係在台北友人家中施用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並非在彰化縣境內,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