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坤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竊取 王玉玲 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包包內之花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玉玲之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健保卡、印章、COSTCO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鄭光輝 之國民身分證、重機車駕照、高雄銀行存摺, 鄭恩杰鄭羽琁 之健保卡、大門遙控器各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坤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採證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所竊現金約2萬元其中9仟多元已花用完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及所剩現金1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漁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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