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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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真
曾保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真、曾保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真、曾保泉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22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獅湖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一副(52張)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四名賭客各拿13張牌,依3張、5張及5張牌之順序,組合成前、中、後三道牌型,再按牌面組合(一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及大小,相互決定輸贏,三道牌型皆贏之賭客,可向三道牌型皆輸之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其中一名賭客之三道牌型,同時贏過其他三名賭客,則可向每位賭客各收取200元。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取締,惟查獲吳永真、曾保泉,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6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真、曾保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錄影話面翻拍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26張扣案足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吳永真、曾保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亦甚短暫,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復考量被告2人並無賭博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彼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小學畢業,家庭經濟均為勉持、案發時均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2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