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梁進坤
梁淨怡 梁桂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鄭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梁進坤於民國85年1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原告梁進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梁進坤已於103年12月2日將所有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各16分之1出賣予原告梁淨怡、梁桂瑛。因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4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12月4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12月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2月20日所登字第1060016750號函檢送之前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存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4日,其請求權最遲於100年12月4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以被告自該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即屬有據。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上現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現仍未塗銷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構成妨害。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抵押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收件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及│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義務人││範圍│(新臺幣)│││├─────┼────┼────┼──────┼────┼──────┼───────┼──────┤│新地普字第│鄭秀宜│梁進坤│85年1月12日│4分之1│80萬元│85年1月4日至│85年12月4日││000447號││││││8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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