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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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拾柒點參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建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機車行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7.358公克【純質淨重約75.60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97.358公克【純質淨重約75.608公克】、驗後淨重97.32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約75.608公克之愷他命,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97.329公克)為違禁物;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