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松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松正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武氏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出武氏淑放置於坐墊內之手提袋,竊取手提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將手提袋隨意丟棄。
二、訊據被告湯松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武氏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武氏淑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將裡面的新臺幣6000元抽走後,將該包丟在巷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竊得是3張百元鈔票及零錢,加起來約2000多元(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伊有算過,大概是竊得2000多元而已(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否認共竊得現金6000多元,且卷內除告訴人武氏淑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共竊取現金6000多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行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所竊財物經被告花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200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