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八列所載之被害人姓名「MALVINELI-ZABETHMANGILIN(中文姓名: 艾玲貝 )」,更正為「MALV-ANELIZABETHMANGILIN(中文姓名:艾玲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12月7日7時30分至12時30分、12月8日19時30分至翌日0時、12月9日19時30分至翌日1時、12月10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至四個時段中,分別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數行為,由於各該時段間,被告均係基於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之單一犯意而實行,時間、地點密接,竊取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各時段所為之數個竊盜行為間,時間、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各該時段之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分別於上述四個時段中所犯之竊盜罪,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應論以4個竊盜罪。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存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家貧為支付母親之醫藥費用,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得、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錢總數額,共計為新臺幣12,310元,是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2,31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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