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
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中華銀行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
以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中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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