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德政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8日晚間6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安民15號住處,飲用高粱酒600毫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湖鎮安民
15號住處出發,至金門縣○○鎮○○路「98快炒」。復於「
98快炒」,再飲用高粱酒200毫升後,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左右,由上開「98快炒」出發,往金湖鎮方向行駛。嗣
行○○○鄉○○路○段榜林圓環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
失當,自撞標誌桿。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洪德政身有
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6至7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3至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2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其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
累犯者,加重其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
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
及相關情狀,是否足以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
,且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城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至105年
間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第2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月3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
告係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而構
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等罪質
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毋庸加重其
最低本刑,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發生自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