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蔣霖 (即 蔣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所訂立之大眾銀行A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第11條雖合
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
○○○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蔣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2日與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自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電
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約定繳納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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