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蔣霖 (即 蔣素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所訂立之大眾銀行A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第11條雖合
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雖無管轄權,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鄉○○村
○○○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蔣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2日與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自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電
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約定繳納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