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思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蓉 律師
被 告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負責
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
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等規範,則依原
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報酬之返還,亦同。
嗣被告於100年3月29日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因其另所招攬同一被保險人即被
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分別於
100年1月5日及100年4月11日停效,違反展業制度中關於移
轉件管理之規定,依展業制度之約定,被告自需將原告就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已給付
之招攬獎金新台幣(下同)80,968元返還予原告,經扣抵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051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4,917元,原
告曾於105年7月間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書及展業制度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
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要保書及停效資料、業績所得明細
暨欠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