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昌輝及 郭金城 於民國97年4月19日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林昌輝將其所有址設彰化縣○○鎮○○路○段122之1號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後者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下稱「志育托兒所」)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托兒所之建物及所在土地係向 葉木火 承租,林昌輝非所有人)、經營權,以及彰化縣○○鎮○○段347、348、345地號土地及大榮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所有權、址設該處之「志育幼兒園」(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幼稚園」,下稱「志育幼稚園」)經營權,均售予郭金城,且於簽約當日即全部點交予郭金城使用收益,並約定於林昌輝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郭金城需按月給付租金予林昌輝。郭金城取得「志育托兒所」經營權後,於98年9月14日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合傑園托兒所」(下稱「合傑園托兒所」),再於99年9月22日將「合傑園托兒所」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轉讓予 丁慰慈 。嗣林昌輝與郭金城因志育幼稚園所在土地之產權糾紛,目前尚在民事爭訟中,林昌輝竟為此糾紛,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月8日晚上11時36分許,以頭戴安全帽、口罩,身
穿白色襯衫並套穿短袖深色寬鬆長衣之裝扮遮掩外貌,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辦公室窗戶之上方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慰慈。
㈡於99年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以同上之裝扮遮掩外貌,
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之辦公室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等處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慰慈。
㈢於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許,頭戴同上樣式之安全帽及
口罩、身穿白色襯衫,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辦公室之落地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慰慈。
二、嗣經丁慰慈及郭金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慰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林昌輝先向葉木火承租合傑園托兒所之建物及土地後,並於土地上設置公佈欄及玻璃,以及修繕建物部分玻璃後,再於97年4月19日將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移轉予證人郭金城,後郭金城於99年9月22日再將合傑園托兒所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丁慰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盤讓契約書、讓渡書、本院公證書及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3、2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既已承受合傑園托兒所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對於合傑園托兒所之建物自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故得提起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昌輝先於偵訊中供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有1張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合傑園托兒所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案發的那段時間,伊係與 鄧宜蓁 在逢甲夜市做生意,晚上結束營業時已經凌晨2點多了;鄧宜蓁那段時間確實比較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是在逢甲夜市○○○○段時間,有幾次曾經跟鄧宜蓁的爸爸借比較大的車,而QT-0301號自小客車就放在鄧宜蓁家的停車場,她們家的車是誰要用誰就開走等語;至於之前伊在偵查中曾承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過合傑園托兒所,係因為檢察官當時提示的照片是在彰新路合傑園的路口,且不是晚上,應該是白天下午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郭金城於97年4月19日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址設彰化縣○○鎮○○路○段122之1號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後者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托兒所之建物及所在土地係向葉木火承租,林昌輝非所有人)、經營權,以及彰化縣○○鎮○○段347、348、34
5地號土地及大榮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所有權、址設該處之「志育幼兒園」(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幼稚園」)經營權,均售予郭金城,且於簽約當日即全部點交予郭金城使用收益,並約定於被告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郭金城需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郭金城取得「志育托兒所」經營權後,於98年9月14日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合傑園托兒所」,再於99年9月22日將「合傑園托兒所」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丁慰慈。嗣被告與郭金城因志育幼稚園土地之產權糾紛,目前仍在民事訴訟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慰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且與證人郭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至12頁)互核相符,此外,尚有盤讓契約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彰府特教字第0970107113號)、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立案字號府社幼字第0940129782號、補證書字號府社幼字第0980230021號)及讓渡書暨本院公證書影本,以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3、25至3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慰慈於警詢中證稱: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
30分許其發現志育幼稚園遭人破壞,其擔心合傑園托兒所也會遭到破壞,即於99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到合傑園托兒所,發現托兒所玻璃門遭人丟擲石塊破壞,經調閱合傑園托兒所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一名騎乘重機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穿淺色襯衫、深色西裝褲之男子朝合傑園托兒所丟擲石塊,打破大門的玻璃;因為托兒所之前也有遭受同樣的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清楚拍到林昌輝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且合傑園托兒所內還有林昌輝當時當負責人時的舊員工,經他們觀看監視器畫面時均指稱該人之外觀及所使用之車輛就是林昌輝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定本件毀損犯行係由林昌輝所為之依據係林昌輝同時也有攻擊志育幼稚園,而兩邊均架設監視系統,其中志育幼稚園的監視器比較完整,而經過交叉比對之後,可以確認該人即係林昌輝;且從志育幼稚園99年2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到林昌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當時林昌輝準備倒車進入時車窗並未關上,臉孔有露出車窗外面,此即卷附偵卷第103頁左下角的照片,另林昌輝當天是先在車子裡面打開車燈穿衣服,等裝扮完成之後才下車;又其將資料送到派出所,派出所的人也知道這個人是誰,因為林昌輝之前是在派出所擔任顧問,幼稚園的員工也知道該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郭金城於警詢中證稱:其在99年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發現合傑園托兒所大門公佈欄、門、窗遭人破壞,其知道係林昌輝所為,因為林昌輝係托兒所之前的負責人,係其向林昌輝購買托兒所,所以其可以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該人為林昌輝,而林昌輝在99年2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也打破合傑園托兒所辦公室窗戶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曾向林昌輝購買志育托兒所與幼稚園,但是因為林昌輝以志育托兒所的名義在外借錢,所以其即將志育托兒所改名為合傑園托兒所後,再轉讓給丁慰慈經營,至於志育幼稚園的部分,因林昌輝常常來鬧事,現在也沒有辦法經營,且雙方因產權的問題,現在仍在訴訟中;而其可以判斷99年2月份半夜去學校的人係林昌輝,因為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林昌輝在校園旁邊倒車時的影像,當時林昌輝有伸出頭,尚未變裝,此即係卷附偵卷第103頁左下角的照片,另此次還有錄到林昌輝在車上戴好安全帽、穿好外衣後再離開車子,然後走到幼稚園門口攻擊的畫面;而其他攻擊事件也可以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之身材、儀態及每次的動作來看,可以認定是同一個人,都是由林昌輝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前開
2位證人就係被告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分別於歷次程序中均證述一致,且2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復衡以被告原為志育托兒所(合傑園托兒所之前身)之經營者,而告訴人及證人郭金城前曾因向被告購買志育幼稚園及托兒所而有所接觸,2人對於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等對於被告之容貌、身形為何,應無誤認之虞,足徵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又觀以合傑園托兒所99年2月8日晚上11時36分37秒至38秒
間、99年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37秒至46秒間、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8分57秒至19分35秒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至48、51至53、101頁編號03、04),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99年2月8日、99年2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譯文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托兒所丟石塊)頭戴上同上樣式之安全帽及口罩(面容無法辨識)、套穿同上樣式長衣之人,站在『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內接續丟擲不明物體5次」、「(檔案名稱:
00000000合傑園托兒所四分割錄影畫面)頭戴上同上樣式之安全帽及口罩(面容無法辨識)、套穿同上樣式長衣之人,站在『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內丟擲不明物體2次」(見偵卷第160頁及其背面)。復佐以志育幼稚園於99年2月12日凌晨0時34分3秒至36分10秒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4至55、103頁),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此部分所為之勘驗譯文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駕駛有探頭,未戴安全帽及口罩,但面容並不清楚,隨即倒車一段距離後停車,車內燈亮起,駕駛有換裝動作,換裝完畢後,駕駛下車,頭戴同上樣式之安全帽及口罩(面容無法辨識)、套穿同上樣式長衣,惟步行離去一小段距離後,隨即跑步折返,迅速駕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
160頁背面)。是該駕駛與前開合傑園托兒所拍攝到之人均為相同打扮,亦即頭戴同樣式之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身穿白色襯衫,於99年2月8日、99年2月11日2次並外搭短袖深色寬鬆長衣,應可確認該人與前開出現在合傑園托兒所之人實屬同一人,且就其倒車露出頭之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54頁上方照片),應屬一名男子甚明。此外,該名男性於99年2月8日晚上11時36分許、99年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許出現在合傑園托兒所時,均有朝合傑園托兒所丟擲不明物體之動作,亦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譯文可資佐證,而經該名男子於上開時間丟擲不明物體後,合傑園托兒所辦公室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玻璃,以及辦公室之落地門玻璃均遭石塊擊破等情,亦經證人郭金城、丁慰慈前開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7至40、49至50、102、154、156至157頁)附卷足左,足認本件3次合傑園托兒所辦公室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窗戶,以及辦公室落地門窗戶遭毀棄損壞部分,應係由該名男子所為,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鄧宜蓁先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剛買來的時候,都是其在使用,後來有一段時間其到別的地方做生意就把車子放在家裡,後來回到台中市後,車子就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8月起到99年7月與林昌輝一起在逢甲夜市工作,每天從下午開始到凌晨2點多,中間林昌輝都沒有請假過;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家的,除了其會使用外,其也曾借給家人、林昌輝以及其他朋友使用過;其與林昌輝在逢甲工作時,有時候需要用到車,而那時候只有這部車;而卷附99年2月12日凌晨0時34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即為前開車輛,其不會到那邊,但是其的家在附近,這個時間在該處使用前開車輛有可能是其的家人,因為其的妹妹、弟弟以及父親都會使用該車,但是因為照片不清楚,所以無法確定是何人駕駛;而99年2月中旬時,其未在住在家裡,以其騎機車的速度來看,實際居住在距離家人住的地方約20分鐘內即可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且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其與被告於逢甲夜市工作時,車輛使用情形為何時,則證稱:(剛剛提到98年8月間到99年7月間與被告在逢甲夜市工作?)是的、(夜市工作是否有週休?)沒有週休,除非是下雨,下雨我們也會去擺,因為是固定的、(是否有休息過?)我們有去上班,真的下非常大的雨我們才沒有營業、(在上開妳與被告在逢甲夜市○○○段時間,車子是否妳與被告在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是證人鄧宜蓁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在逢甲夜市工作期間,除了下雨無法營業外,其餘時間均沒有休息過,且工作期間所使用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參以卷附偵卷第103頁下方志育幼稚園99年
2月12日凌晨0時34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該日並無下雨情形,如依證人鄧宜蓁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其與被告一同至逢甲夜市工作,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形。再據證人即鄧宜蓁之妹妹 鄧盈楹 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係其父親購買登記在鄧宜蓁名下,但是鄧宜蓁在95年1月20日將戶籍遷出後也將車子開走了,家裡沒有車子使用,家人曾勸說鄧宜蓁將車子開回家,但是鄧宜蓁不聽,所以家裡的人就在98年12月2日將該車輛登記到其名下,但是目前的使用人係鄧宜蓁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衡以證人鄧盈楹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且與合傑園托兒所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屬實。從而,益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2月間係置於證人鄧宜蓁之實力支配下甚明。
㈤復就被告於警詢時留存之電話號碼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見偵卷第6頁),而觀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86至95頁),99年2月12日凌晨
0時57分38秒至凌晨1時48分44秒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樓,此與前揭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為監視器拍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處為鄰近彰化市之和美鎮,於時間及地點亦相符合。至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係伊申請給伊83年次的小孩 林鈺盛 使用,他當時正就讀精誠中學,且住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及彰化市○○里○○路○段○○○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觀以該門號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屢見同一日之基地台位置頻繁且密接出現於台中、彰化等地,且於短暫之時間內即更換不同地點,甚有同一日之基地台位置遍及台中市、彰化縣、台南縣、嘉義縣、雲林縣等地,衡諸常情,倘該行動電話持用人未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殊難想像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會有如此機動、頻繁之情形;再者,依照社會常情,1個83年次就學中之人,其日常生活應係以其居住地為中心,而前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卻非以林鈺盛上揭住處附近為中心,況被告於99年3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自行陳明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堪信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誤。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暨勘驗譯文以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堪可認定於99年2月12日凌晨
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志育幼稚園之人應係被告無誤。又被告當天之打扮與前開毀損合傑園托兒所時之打扮均相同,而屬同一人乙節,亦經前所認定,足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毀棄損壞合傑園托兒所辦公室大門及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之玻璃等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均與證人鄧宜蓁在逢甲夜市工作,不可能在合傑園托兒所附近出現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合傑園托兒所及志育幼稚園監視器光碟各1片(見偵卷第179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丁慰慈就合傑園托兒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享有使用、管理權限,業經前所認定,被告前開丟擲石塊毀損合傑園辦公室大門及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之玻璃,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使用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幼稚園之糾紛,竟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