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7號、99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第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第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3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7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旋告確定(第4、5罪),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第6罪),並與上開已確定之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第7、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第5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第9、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2、3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第4、5、6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其中第7、8、9、10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因前開已執行之刑已逾上述減刑後之加總刑度,而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仍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雨嵐 ;㈡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寶敏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衰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櫻瀧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詹明忠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詹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秀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黃秀琴確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黃秀琴因另案逃匿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彰檢文執日緝字第1347號),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未獲,因而於99年12月13日逕行起訴繫屬本院,再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於100年3月1日以100彰院賢緝字第48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雨嵐、張寶敏、許櫻瀧、詹明忠、 黃煜寬 、 陳麒全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陳雨嵐、張寶敏、許櫻瀧、詹明忠、黃煜寬、陳麒全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質疑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證人陳雨嵐、張寶敏,復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雨嵐、張寶敏之警詢筆錄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自無證據能力;證人許櫻瀧、詹明忠、黃煜寬、陳麒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QI-1259號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等,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書等文書,並非係為本案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可證明本案購毒者陳雨嵐、張寶敏、許櫻瀧、詹明忠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陳雨嵐、張寶敏、許櫻瀧、詹明忠、黃煜寬、陳麒全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琴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
15、17至2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
4、5、10、16、2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附表二編號
1、3、4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附表一陳雨嵐的部分,24次當中伊沒有收到錢的有3、4次,都是伊請他的,他說他沒有錢,要跟伊欠,伊就說不用我請你,附表一編號4是他之前打電話要求司機載他過來,進入伊車子裡面,他跟伊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要去上班,看伊能不能先給他,伊就說不用了,伊給你用就好了,附表一編號5是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在他家,問伊要不要過去,伊說好,伊過去之後,他朋友跟他就在用二級安非他命,伊與他就在那邊聊天,沒有交易,伊沒有拿海洛因給他,因為當時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他就請我吃安非他命,當時他朋友有說要看伊的海洛因,伊就拿出來,伊記得陳雨嵐有用過1次,這次是伊無償給他的,附表一編號10是陳雨嵐問伊人在哪,伊說在哪,他就問伊說要不要過去,伊就說伊回去大村的時候經過花壇再過去,這次沒有交易,伊有給他海洛因,沒有收錢因為他身上沒有錢,他說等到他晚上去上班晚上回來有錢的時候再拿,但這次不是欠著,是伊請他施用的,當天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附表一編號16他打電話問伊人在哪,伊就說在大村,伊與他就在火車站見面,他說他要去上班身上沒有錢,可不可以給他欠,伊說不要,不然伊請你1次好了,伊就給他海洛因,他沒有給伊錢,附表一編號24也是在火車站那邊,他一直傳簡訊給伊說他很難過沒有辦法上班,約伊在大村火車站,見面又說沒錢,就一直盧伊,伊就又請他施用,附表二張寶敏的部分,伊承認伊有賣過他1次500元,他是伊的朋友,他一直沒有錢,就時常打電話找伊問伊有沒有毒品,伊一直跟他說沒有,伊在電話譯文中伊也一直跟他說伊沒空,伊有空再打電話找你,附表二編號4這次在 大崙 路他又約伊見面,伊沒有跟他收300元,伊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沒有跟他收300元。張寶敏部分伊只賣過他1次,是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然後伊請他1次是附表編號4的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他說沒有錢手機可以先放在你這邊嗎,伊說不要因為你要的東西伊也沒有,手機伊也不要,所以沒有交易。附表二編號3,伊與他有見面,但伊也沒有給他,因為他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因為沒有收到檢察官傳票通知,所以沒有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本件應該是未受合法傳訊,應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7至23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第7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寶敏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許櫻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6頁、他字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購毒者詹明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58頁、偵字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煜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至6頁、第15至1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麒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0至78頁、本院卷一第17
7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3至68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查:
1.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證人黃煜寬於99年09月05日凌晨2時41分24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黃秀琴:喂。
黃煜寬:喂,姐阿,你治叨?黃秀琴:你誰?黃煜寬:司機。
黃秀琴:大村ㄟ。
黃煜寬:好啊!我過ㄚ,你治叨?黃秀琴:至…五通宮這。
黃煜寬:喔,好。
黃秀琴:好。
黃煜寬:好,彼間喔!黃秀琴:好啊,你差多久會到位?黃煜寬:我差不多6分鐘。
黃秀琴:好ㄚ。
②證人黃煜寬於99年09月05日凌晨2時47分11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黃煜寬:喂。
黃秀琴:你到叨啊?黃煜寬:我到啊,你有看著無?黃秀琴:好…有。
③證人黃煜寬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9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
問:上揭2通譯文你是與何人通話?其整段通話內容意
思為何?答:是我本人與黃秀琴通話無誤;內容是我載「娃娃」向黃秀琴購買毒品的意思。
問:當時你們與黃秀琴於何處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
?答:我們是約在大村鄉五通宮前跟他交易毒品,當時是
「娃娃」下車後上了「姐阿」的車子交易毒品,之
後「娃娃」就叫我到附近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及食鹽水,所以有完成毒品交易之後。
問:你載「娃娃」係於何時開始向黃秀琴購買第1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分別前後共購買幾次?而每次金額約多少錢?答:據我所知自從我當任「娃娃」的司機後,從99年6
月中旬開始向黃秀琴購買海洛因,約40-50次左右,每次金額平均約新台幣1000元。
問:你與黃秀琴之間是何種關係?彼此有無仇恨或財物
糾紛?答:沒有關係;沒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
④證人黃煜寬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問:你使用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答:是的。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5
日2時41分、2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黃秀琴通話完後,是否有交易毒品?答:有,2時47分通話完後,約10分鐘,○○村鄉○○
路五通宮廟旁路邊,等黃秀琴到場後,由娃娃進入由黃秀琴駕駛墨綠色的自小客車內交易,他們交易的數額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據娃娃事後,對我表示他每次都向黃秀琴購買l、2000元的海洛因,且我曾看過黃秀琴每次都將海洛因放進斜口的紙杯內,交給娃娃後娃娃就會要求我載她到西藥房買生理食鹽水及針筒,所以我知道娃娃是向黃秀琴購買海洛因。
⑤證人陳雨嵐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99年9月5日凌晨3時許,你是否有請黃煜寬以他
的電話幫你和黃秀琴聯繫後,載你○○村鄉○○路五通宮廟旁路邊,向黃秀琴購買1000元海洛因?答:是的,該次我是請黃煜寬以他的行動電話幫我聯繫
黃秀琴後,在前述地點,向黃秀琴購買1000元海洛因。
⑥以上有證人黃煜寬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81頁反面)及證人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2頁)、證人黃煜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至6頁、第16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證人陳雨嵐於99年05月28日15時06分35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喂!陳雨嵐:姐姐!你現在可以來家裡嗎?黃秀琴:你家喔!陳雨嵐:對啊!我同事在等你,現在可以嗎?黃秀琴:現在不行。
陳雨嵐:還要去之前那個地方喔!黃秀琴:沒有ㄝ,你現在要過來喔!陳雨嵐:對啊我同事。
黃秀琴:在 黑仔 那裡。
陳雨嵐:黑仔那裡喔!
(聊天中…)黃秀琴:我要在半個小時才會到。
陳雨嵐:喔好。
②證人陳雨嵐於99年05月28日15時57分48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到了!陳雨嵐:喔!好③證人陳雨嵐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99年5月28日15點06分至15時57分,0000-0
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聯繫後,你是否有購買毒品?答:我和黃秀琴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到花壇鄉的燦
坤旁為黃秀琴單獨1人駕駛1台自小客車到現場後,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我。④以上有證人陳雨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50頁)及證人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8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證人陳雨嵐於99年06月28日05時29分48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雨嵐:喂,姐…你治做啥?喂,姐…你過來這要多久
?黃秀琴:1個小時。
陳雨嵐:啊…1個小時喔?黃秀琴:我在台中ㄚ。
陳雨嵐:你在台中喔?這樣我打給…。
黃秀琴:啊?陳雨嵐:…我跟…。
②證人陳雨嵐於99年06月28日06時12分53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喂。
陳雨嵐:喂,姐姐,你要來了沒?黃秀琴:快了。
陳雨嵐:啊?黃秀琴:快了。
陳雨嵐:啊..姐姐,我治阮家。
黃秀琴:好ㄚ。
陳雨嵐:你在路上啊?黃秀琴:嗯。
陳雨嵐:你這樣多久會到?黃秀琴:嗯?陳雨嵐:你多久會到?黃秀琴:車子很多ㄟ。
陳雨嵐:啊?黃秀琴:現在車子很多ㄟ。
陳雨嵐:大約ㄋ?黃秀琴:我剛出發ㄟ。
陳雨嵐:半小時以內會到喔?黃秀琴:差不多啦。
③證人陳雨嵐於99年06月28日07時23分02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再10分鐘就到了。
④證人陳雨嵐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99年6月28日5點29分至7時23分,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聯繫後,你是否有購買毒品?答:我和黃秀琴通話後,約10幾分鐘後,到花壇鄉的燦
坤旁,黃秀琴單獨1人駕駛1台自小客車到現場後,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我。⑤以上有證人陳雨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58頁)及證人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89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4.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證人陳雨嵐於99年07月08日18時02分04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雨嵐:喂。
黃秀琴:喂。
陳雨嵐:姐喔,你在哪裡?黃秀琴:我在你心裡啊,在哪裡?你在哪裡?陳雨嵐:我在家裡啊?黃秀琴:還沒上班喔?陳雨嵐:我快我快..我快感冒快死掉了。
黃秀琴:好啊。
陳雨嵐:要過來嗎?黃秀琴:唉…要買幾杯飲?陳雨嵐:先買1杯。
黃秀琴:啊…弟弟不在家啊?陳雨嵐:不在家啊,他去嘉義工作。
黃秀琴:喔…拜托…很遠ㄝ。
陳雨嵐:姐…拜托,不然我看有沒有車子,我過去 員林
好不好?好不好?黃秀琴:啊…好啦,你看你可不可以過來啦。
陳雨嵐:員林嗎?黃秀琴:哼啊。
陳雨嵐:好…OK…好。
黃秀琴:好。
②證人陳雨嵐於99年07月08日18時11分54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如下:
陳雨嵐:姐對不起我要你先支援妹一下飲料錢你可幫妹
付一下嗎妹要去上班并若好我在過去謝謝姐③證人陳雨嵐於99年07月08日18時13分40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如下:
黃秀琴:OK④證人陳雨嵐於99年07月08日18時19分16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如下:
陳雨嵐:姐我六點三十五分會到大村火車站喔姐快點喔
妹要趕上班⑤證人陳雨嵐於99年07月08日18時31分48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喂。
陳雨嵐:姐,我到大村火車站了啊。
黃秀琴:好啦,我馬上動。
⑥證人陳雨嵐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99年7月8日18點2分至18時31分,0000-0
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聯繫後,你是否有購買毒品?答:我和黃秀琴通話後,約20幾分鐘後,到大村火車站
,黃秀琴單獨1人駕駛1台自小客車到現場後以1000元的價格販賈海洛因給我,但我這一次沒有帶錢,所以欠他1000元。
⑦以上有證人陳雨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63頁反面)及證人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0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5.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證人陳雨嵐於99年09月07日17時05分27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雨嵐:喂,姐,我5分鐘會到喔!黃秀琴:你到叨?陳雨嵐:到些7-11啊。
黃秀琴:我治全家啊!陳雨嵐:全家啊全家是..?黃秀琴:我治火車站…。
陳雨嵐:火車站ㄟ全家喔?黃秀琴:火車站…。
陳雨嵐:叨位ㄟ火車站?黃秀琴:阮這啊!陳雨嵐:喔…恁些火車站喔。
黃秀琴:嗯。
陳雨嵐:好…我去。
②證人陳雨嵐於99年09月07日17時06分20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喂。
陳雨嵐:姐阿,你講村上對面彼間喔?黃秀琴:嗯…,我治大村火車站。
陳雨嵐:哼,對。
黃秀琴:火車站。
陳雨嵐:火車站裡面喔!黃秀琴:哼。
陳雨嵐:喔好。
⑥證人陳雨嵐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99年9月7日17點5分至17時6分,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聯繫後,你是否有購買毒品?答:我和黃秀琴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後,到大村鄉的火
車站,黃秀琴單獨1人駕駛1台自小客車到現場後,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我。⑦以上有證人陳雨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82頁反面)及證人陳雨嵐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
92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6.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證人張寶敏於99年08月14日15時10分09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張寶敏:喂,姐啊!黃秀琴:喂!張寶敏:你返來未?黃秀琴:返來啊!你現麻…。
張寶敏:我現麻治厝啊!黃秀琴:你就來大崙路些。
張寶敏:喔,好啦,我現麻隨過。
黃秀琴:隨過來喔!張寶敏:好…。
②證人張寶敏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電話?答:是的。
問:(提示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在99年
8月14日下午3點1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通完電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答: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我與黃秀琴約○○村鄉○○路路黃秀琴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包給我。
問:黃秀琴為何要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你?答:因為黃秀琴曾將飼養的狗交給我照顧與我交情還不錯,且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
③證人張寶敏在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問:8月14日到底有無在大崙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妳,不用收錢?答:有。
問:所以妳之前在警、偵訊中講的話到底實不實在?答:實在。
④以上有證人張寶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73頁)及證人張寶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7.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證人張寶敏於99年05月02日09時28分27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張寶敏:喂!姐啊!黃秀琴:你有在家嗎?張寶敏:現在嗎?我剛要出去,跟我前夫帶小孩出去。
黃秀琴:我要過去找你ㄋㄟ(聊天中…)你是要不要找
我啦!張寶敏:好啦!你過來我打電話跟我前夫說:叫他等一
下,好啦你過來啦!②證人張寶敏於99年05月02日09時50分19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張寶敏:姐!我要叫你直接進來啦!黃秀琴:沒有啦!你過來東西向交流道下。
張寶敏:我知道啦!是在埔心這邊的啦!黃秀琴:對啦!對啦!③證人張寶敏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在99
年5月2日9時28分、9時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通完電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答:我和黃秀琴通完電話後,約過20分鐘後,我們約在
埔心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我向黃秀琴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
④證人張寶敏在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問:5月2日有無○○○鄉○○○○○道路下面,以500
元賣妳甲基安非他命1包?答:有。
問:有跟妳收500元,在她的車內跟妳交易?答:對。
問:所以妳之前在警、偵訊中講的話到底實不實在?答:實在。
⑤以上有證人張寶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67頁反面)及證人張寶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8.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證人張寶敏於99年07月20日23時46分17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黃秀琴:喂。
張寶敏:姐啊,你甘返來啊?黃秀琴:返來啊!張寶敏:你治叨?黃秀琴:啊…喂…你誰?張寶敏:我啊..啊麥去叨找你?黃秀琴:你現麻人治叨?張寶敏:治過溝啊。
黃秀琴:過溝喔?張寶敏:哼。
黃秀琴:過溝叨位啊?張寶敏:治阮尪這啊。
黃秀琴:嗯…來阮這紅綠燈下些。
張寶敏:那個…。
黃秀琴:大崙路些ㄚ。
張寶敏:我到些打乎你。
②證人張寶敏於99年07月21日凌晨零時08分01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黃秀琴:你為啥咪到現麻還未到位?張寶敏:現麻治路ㄋ啊,已經到…那個叨…已經到位啊,擱差1-2分就到位啊。
③證人張寶敏在100年度他字第348號案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提示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在99
年7月20日23時46分。21日0時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通完電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答:是的,我和黃秀琴通完電話後,約過十分鐘,我們
約○○村鄉○○路路口,我向黃秀琴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只交給他300元。
間:是否曾與黃秀琴合資購買毒品?答:不曾。
問:與黃秀琴交易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都是進入黃秀琴所駕駛TOTOTA自小客車,他都叫
我將錢先放在旁邊,然後將毒品交給我。④證人張寶敏在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問:7月21日那次假設有給300元,是否那次的毒品的
價格就算是300元?答:對。
問:等於是用500元的量,但是賣妳300元?答:是。
問:事實到底是怎樣,妳就老實說?答:她那次有跟我拿300元。
問:是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妳?答:是。
問:那次等於是500元的量,但是賣妳300元沒錯吧?答:是。
問:也是在被告的車內交易?答:是。
問:所以妳之前在警、偵訊中講的話到底實不實在?答:實在。
⑤以上有證人張寶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168頁反面)及證人張寶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附卷可按,被告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證人即購毒者陳雨嵐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總共請我5次,2次在花壇燦坤樓上即我家,1次在花壇她車上,2次在大村火車站,…偵訊他們只是放監聽譯文給我聽,然後他們就打口供,那時候我在很緊張的情況之下,我坦白那時候也有吸毒,而且監聽譯文那麼多,我要分出是什麼時候打的,這是檯面上監聽譯文的,我一直在想一直在想,這麼短的時間要想這麼多東西,又在這麼緊張的情況之下,…云云,然證人陳雨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且與監聽譯文互相符合,參以證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毒癮並沒有發作,情緒也不覺得緊張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再參酌證人陳雨嵐於警詢、偵查時,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證人陳雨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陳雨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賺來自己吃的等語(本院100訴緝63號卷二第109頁反面),是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六)此外,復有證人即購毒者陳雨嵐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58頁、第63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寶敏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頁、第85至89頁)、證人即購毒者許櫻瀧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121頁)、證人即購毒者詹明忠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41頁)、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雨嵐指認被告黃秀琴)、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許詠翔 指認被告黃秀琴)、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寶敏指認被告黃秀琴)、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明忠指認被告黃秀琴)(他字卷第7、11、26、53、81、9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證物-通聯紀錄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QI-1259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被告黃秀琴轉讓之數量,惟從證人張寶敏所述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值(約500元)以觀,其數量均應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皆各未逾10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寶敏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
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編號3,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所參與者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販賣、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揭3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調查(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經專案小組拘提未獲),難認其符合前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詹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秀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黃秀琴確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黃秀琴因另案逃匿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彰檢文執日緝字第1347號),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未獲(他字卷第34頁、第65頁),因而於99年12月13日逕行起訴繫屬本院,再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於
100年3月1日以100彰院賢緝字第48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後似因畏罪而逃匿,經通緝並為警緝獲後始到案,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似不相符,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自白,即謂其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沒有收到檢察官傳票通知,所以沒有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應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尚不足採。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非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雨嵐、許櫻瀧、詹明忠等人及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寶敏,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000至2500元不等、對象人數僅
3人;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3次、每次金額500元、對象人數只有1人,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再參酌被告並於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足參)。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之所得1000元屬被告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其插用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係屬被告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綽號「阿衰」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4至20、22至2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附表四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駕駛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現場,且均在自小客車車內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在該自小客車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已如前述,是該自小客車顯然係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做為隱匿其販賣毒品之用,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並非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QI-1259號(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查,據此,該自小客車係屬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