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 盧婉蓉
盧 陳雪娥 被告 周美玲
蔣佩穎 蔣美美 蔣昆霖 周美麗林 陳美麗 陳茂男 陳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41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得受分配之土地利益價額為斷,而原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可請求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46平方公尺(570-1地號)、619平方公尺(571地號)、447平方公尺(571-1地號);再依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61元(570-
1地號)、49,573元(571地號)、32,400元(571-1地號)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37,039元(計算式:7,776,457+30,665,667+14,494,9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87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88,417元,尚不足額389,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