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四0二九號函釋見解均同此見解)。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ㄧ,或有違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上開宣示判決日即告確定。本件聲請書附表載稱該罪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恐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1月19日│98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82號│偵字第60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029號│3353號│││├────┼────────┼────────┼────────┤││判決│98.07.23│98.11.0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判決││2029號│3353號│││├────┼────────┼────────┼────────┤││判決│98.07.23│98.11.30││││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273號│字第1533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